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號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克龍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6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克龍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黎克龍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居處,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劉坤霖(音同,綽號「坤哥」)所託,代為 保管如附表編號11、12及15所示之可組裝完成之ARMEDFORCE SX5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RMEDFORCES 936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M4非制式衝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支之零件及如附表編 號1 、2、8所示之子彈,嗣將之藏放於上址居處,而未經許 可寄藏之。嗣於109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
二、黎克龍明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雷電管及硝酸銨類炸藥,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109 年12月12日或13日4時或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號4樓之7居處,收受王棋鋒(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警追查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6、 17所示之雷電管3枚及硝酸銨類炸藥3.5條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09 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雷電管及硝酸銨類炸藥,而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黎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嘉釩、 NOBLE ETHELYN BUCOY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 度聲搜字2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8月19日搜索扣 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1 至 1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 部結果,編號1、2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8 為非制式 子彈,其中25顆具殺傷力,編號11、12為非制式手槍,編號 15為非制式衝鋒槍,均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6708 號函、內政部110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151號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欄部
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2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扣案照片、本院 109年度聲搜字332號搜索票附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16、 1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 為雷電管及硝酸銨類炸藥(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均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 日刑鑑字第1098043524號鑑定書及110年3月12日刑偵五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 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 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 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 ,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 項 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8 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 :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 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將「槍枝」統一修正為「槍砲」用 詞。而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 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 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 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 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 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 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 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 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 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並於 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 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是綜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 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 ,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 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等)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 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論處。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1、12非 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15非制式衝鋒槍,依修正後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本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而不 能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非制式衝鋒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 ,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自109年7月初,受劉坤霖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1 、12及15所示之可組裝完成之ARMED FORCESX5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RMED FORCES936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M4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各1支之零件及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 子彈,迄至為警最終於109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查獲時止, 其前揭寄藏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寄 藏如附表編號11、12及15所示之可組裝完成之ARMED FORCES X5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RMED FORCES 936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M4非制式衝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支之零件及如附表編 號1 、2、8所示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制式衝鋒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 斷。另被告於109 年12月12日或13日4時或5時許,在其居處 收受王棋鋒交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其客體種類相同,且所侵害者均同為社會法益,故 縱認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部分,被告固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 ,但本件係因警方接獲被告涉嫌持有槍砲之情資,乃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9 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被告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搜卷全卷無訛,顯 見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犯事實欄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自白事實欄之犯行,供述來源為王棋鋒,惟並無因而 查獲王棋鋒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8月11日花檢和禮110偵1776字第 110901381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 00038227號函存卷可考,尚難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要件相符,自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衝鋒槍、子彈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我國法 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各寄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 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四肢癱瘓,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生活無法自 理,須仰賴看護照顧日常起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6至7、9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及 編號1 、2所示鑑定後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0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 、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結果,非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151 號函在卷可查,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 速度為93.9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88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13.7 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故前開扣案之空氣槍1支,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 公分,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不具殺傷力,性質上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散彈型),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中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2 子彈 9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中3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3 衝鋒槍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與附表編號15之M4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衝鋒槍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與附表編號15之M4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短槍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6 槍管 2支 ⑴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與附表編號11、12之非制式手槍ARMED FORCESX5、ARMED FORCES936 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7 短槍彈匣 2個 ⑴認均係金屬彈匣。 ⑵與附表編號11、12之非制式手槍ARMED FORCESX5、ARMED FORCES936 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8 子彈 4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復試射剩餘27顆: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9 長槍槍管 1支 ⑴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與附表編號15之M4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長槍槍機 1支 ⑴認係金屬槍機,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與附表編號15之M4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ARMED FORCESX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分係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經與編號6之槍管、編號7之短槍彈匣、編號13之復進簧及復連簧桿組裝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ARMED FORCES93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分係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經與編號6之槍管、編號7之短槍彈匣、編號13之復進簧及復連簧桿組裝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復進簧 1包 ⑴認分係復進簧(2 支)、復進簧桿(2 支)、金屬撞針(1支)、撞針簧(1支)及金屬插銷。 ⑵與附表編號11、12之非制式手槍ARMED FORCESX5、ARMED FORCES936 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⑴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 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93.9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 焦耳/平方公分。 ⑵槍上另有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⑶無主要組成零件鑑驗,無法認定。 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 焦耳/平方公分,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不具殺傷力,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M4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分係金屬上機匣及下機匣,另經與編號3、4之衝鋒槍彈匣、編號9 之長槍槍管、編號10之長槍槍機組裝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雷電管 3枚 外觀均為金屬材質外殼,且各外露2 條發爆綠白腳線,腳線附有白色標籤,分別標有「2000ms、500ms、2250ms 」等字樣;經量測長約6.2至7.4公分、直徑約0.8 公分、重約31.4至35.3公克、腳線長約389 至402公分。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均認屬制式雷電管,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硝酸銨類炸藥 3.5條 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硝酸銨及蠟等成分,另檢出小玻璃球,認係硝酸銨類炸藥,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