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1號
HLDM,110,訴,9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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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0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王義雲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融資保證契約書「乙方保證人(一)」欄內偽造之「潘慶義」之署名及「乙方保證人(二)」欄內偽造之「魏銘仁」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旻璟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王義雲、潘義慶於 本院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反以偽冒他人名義為保證人而 借款之詐術,不法獲取所需之款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詐 得之款項數額非低,惟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陸續返還 大部分之借款(詳如後述),就其犯罪所生實害為相當之填 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並 無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各該犯行,且其前已與告訴人王義雲達 成共識,被告除已先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 餘則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王義雲之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王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互為一致之 陳述,參以告訴人王義雲於本院所陳被告事後態度很好,有 還款計畫,有解決之意並主動前來等語,被告經告訴人潘慶 義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即已得告訴人潘慶義之宥 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並有依限支付1萬元(詳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足徵被告本案應係一時失慮,經此次程序,當知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王義雲支付尚未清償之2萬元,且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數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融資保證契約書「乙方保證人(一)」欄內偽簽之 「潘慶義」之署名及「乙方保證人(二)」欄內偽簽之「 魏銘仁」之署名各1枚(詳見警卷第43頁),均偽造之署 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契約書 封面(名為「融資契約書」,詳見警卷第41頁)之保證人 欄內之「潘慶義」、「魏銘仁」之姓名,雖均為被告所書 寫,然衡之該欄位係位於契約書封面,核均屬該契約有關 保證人姓名欄位應填入之資料,並非表示保證人本人簽名 之意思,即非偽造之署名,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而詐得之20萬元,係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法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前已與告訴人王義 雲就該筆款項如何返還達成共識,迄今均依約支付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復將目前剩餘之2萬元之支付,做為緩刑 宣告併諭知之負擔,是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徐旻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璟王義雲為友人。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徐旻璟前往 王義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2段199巷之居處欲向王 義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王義雲表示須有保證人 始願意借款,徐旻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後某日 ,在花蓮縣某處,未經潘慶義魏銘仁之同意,於王義雲交 付與其屬私文書之「融資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上偽簽其 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等資料後,至上址 交付王義雲而行使之,使王義雲陷於錯誤,誤認潘慶義及魏 銘仁均同意為徐旻璟之保證人,而交付20萬元與徐旻璟,並 足生損害於潘慶義魏銘仁。嗣因徐旻璟未依約償還款項,



王義雲詢問潘慶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義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潘慶義告訴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旻璟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確有還款之意云云。 2 告訴人王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慶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未同意為保證人之事實。 4 融資契約書1份 被告偽簽告訴人潘慶義、被害人魏銘仁之簽名,並持之向告訴人王義雲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偽造2人為保證人之融資契約書,侵害不同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行使該融 資契約書並使告訴人王義雲陷於錯誤,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犯罪所得部分,經電聯告訴人王義雲,其陳稱:被告還剩約 6、7萬元沒還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請就被告未償還之6萬元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偽造之融資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王義雲,非屬被告 之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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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