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56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吉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20日竹檢 永樸107 偵8424字第1109028287號函暨光碟」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嗣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述①、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述③案件, 於103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 還於104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23日,又接續執行上 述④案件,再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至106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 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 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 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 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 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 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