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3號、第21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文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明因址設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花崗山剝皮辣椒 」商號公告每人限購1瓶剝皮辣椒,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劉文明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店員徐瑞蓮、張伊茹恫稱「我當 場打你們,不要到時候說我沒有警告」一語,再接續於同 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向徐瑞蓮、張伊茹恫稱「怎麼不 可能打?我一個人打你們三個啊」一語,均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徐瑞蓮、張伊茹,使徐瑞蓮、張伊茹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110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劉文明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尋釁,警員洪翌愷、陳嘉敏著制服到 場處理,警員洪翌愷見劉文明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欲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劉文明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朝警員洪翌愷駛去而施強暴脅迫, 警員洪翌愷遂欲逕行逮捕劉文明,劉文明復與警員洪翌愷 、陳嘉敏發生肢體拉扯,警員洪翌愷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 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警員陳嘉敏受有雙側手 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劉文明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再於110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劉文明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 台酒」酒精1瓶、打火機1個及鋸子1支,向徐瑞蓮、張伊 茹恫稱欲丟擲酒精、其攜帶兇器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徐瑞蓮、張伊茹,使徐瑞蓮、張伊茹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伊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文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茹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人徐琬婷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徐瑞蓮、洪翌愷、陳嘉敏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警察服務 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照片及附表所示之物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預備係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經查, 被告劉文明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預備階 段。核被告劉文明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於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事實欄一(三)被告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明不以理性面對商 號公告,任意出言恫嚇他人並妨害公務執行,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幡然悔悟,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經降低,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經濟 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文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幡然 悔悟,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 ,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係供事實欄一(三)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騎乘首揭重型機車前往「花崗山 剝皮辣椒」尋釁,後欲逃避警員攔截製單舉發,而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斟酌犯罪事實認沒收重型機 車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之防疫物資,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不應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酒」酒精1瓶 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2 打火機1個 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3 鋸子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抗菌防護液1瓶 非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