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9號
HLDM,110,訴,11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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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銘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委由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劉金鳳」為 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編號:CX/09/309/ MP888,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經「臺北關 」會同福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各編號「項目」、「數量」欄所示 ),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出 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屬列管之禁藥 ,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禮安、蔡季 臻等人之證述,以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



片、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單等件,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以 證人即物流業者人員蔡禮安蔡季臻證稱境外物流公司表示 被告乃實際收件人,且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罪嫌,辯稱: 我並未委託福隆公司輸入本案貨物,且對卷內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所載之人均不認識,不清楚何以國外物流商提供 派件資料所載之實際收件人為自己等語。
四、經查,福隆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以「劉金鳳」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向「臺北關」報運輸入本案貨物,復經「臺北關」會同福 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編號「項 目」、「數量」欄所示之物,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 出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且屬列管之 禁藥乙節,業據證人蔡禮安蔡季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33 - 35頁),復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數幀 、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63、67-83、91、95頁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99-10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5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 定。
五、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貨物係被告未經許可委由福隆公司報 運輸入,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本案貨物是否確由被告委託輸入。經查:(一)依證人蔡禮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耀洋企業社 負責人,從事物流平台,我們雖未負責報關業務,但經向 大陸地區之東興物流公司查詢後,得知本案貨物之實際收 件人為王宣銘、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 7-11新大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語( 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61頁) ,以及證人蔡季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耀洋企業社之業務 實際上均由我處理,我們從事兩岸三地物流包裝處理,就 本案實際收件人之相關資料,係我向東興物流公司詢問後 再提供警方,本案貨物於運抵超商門市後,超商再以簡訊 方式通知收件人前來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31-3 5頁);再參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確由 被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144號卷第73頁),據此固可推認運送業者取得收件者聯 繫方式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惟證人蔡季臻於偵訊時亦證 以:我們僅依照國外物流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進行配送, 不曉得實際上是否為真正收件人,我們亦曾遇過開玩笑之 情形,亦即寄件人填寫假的收件人進行惡作劇等語(見偵 字第1144號卷第35頁),是運送業者所取得收件者之個人 資料,並非當然即為實際購買或委託運送物品之人。另被 告供稱平時曾將上揭門號供網路購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亦不排除其個人資料於案發前因網路購物或其 他原因不慎外洩,繼而遭他人利用於本案,待被告收取本 案貨物送達超商門市之簡訊通知後,再以其他方式由被告 處得知上情,進而前去收取該貨物,藉此規避遭查緝之可 能性存在。因此,在被告堅決否認本案貨物係其購買,亦 未曾委託他人報關輸入本案貨物之情況下,實難單憑運送 業者取得收件者之個人資料為被告,即遽認被告確有輸入 本案貨物之事實。
(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個人資 料如何遭本案貨物之運送業者所取得,不免啟人疑竇;但 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非法 輸入本案貨物之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 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卷內既無被告輸入本案貨 物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將被告未能敘明運送業者如 何取得其個人資料,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輸入 本案貨物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即率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論斷。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檢出成分 1 不明藥錠(壯陽藥) 2800顆 含有sildenafilcitrate monohydrate 2 LOCKER ROOM(娛樂用藥) 8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3 AMSTERDAM(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4 ROCHEFORT(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5 POPPERS(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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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