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峻庭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 月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5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9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 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0年10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 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 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係
不同之犯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此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 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 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