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時間更正為 「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張弘達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 肇事等情狀,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3時許起至同日3時40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路附近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 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110年9月27日4時21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與明義五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君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