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李雲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 肇事等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 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 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效果。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李雲鳳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鳳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中山路娘家飲用啤酒1瓶及桑椹酒半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途中行經花蓮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 9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鳳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