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45號
HLDM,110,聲,545,202110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安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
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安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 月24日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1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 0年10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09 年5月22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0月 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65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 終結日為111年3月2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2月25日,亦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