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
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 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6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0年 10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0年10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2月3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7月6日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7531號函暨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 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 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