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8號
HLDM,110,聲,51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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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耀龍 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呂耀龍因犯如附表毀損、傷害等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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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