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峯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峯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峯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係以用路人及往來公眾 等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抽象危險,是其犯罪 型態、罪質、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 互間獨立性薄弱,加重效應非高,準此足認,本件不宜對 受刑人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併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 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 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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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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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款│
│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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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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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10 年4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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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
│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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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152 │
│實│ │ │號 │
│審├──┼───────────┼───────────┤
│ │判決│110 年5 月11日 │110 年7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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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152 │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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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10 年6 月8 日 │110 年8 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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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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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
│ │年度執字第810號(已執 │年度執字第1219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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