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發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廣發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扣案之長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以上開強暴方式阻礙告訴人通行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錯誤,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
⒊與告訴人前有車禍糾紛未能妥善解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檢舉違規、密集時間駕駛車輛繞駛被告住處,情急之下以 此方式想要阻止告訴人通行的犯罪動機及對法益侵害之情 節;
⒋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 ,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後,其表示:先前車禍是被告全責, 但每次聯絡被告都獲得髒話的回應,態度惡劣,行為愈來 愈誇張,這次被告沿路拿刀砍我,行為非常離譜,請從重 量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
⒌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5名子女、已退休仰賴 老人年金維持收入,且須照顧1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考量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 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 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 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 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 未和解,但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未能妥 善解決,導致後續衝突發生,如以單純科處短期自由刑之 方式處罰被告,對於避免被告未來再犯與否,並無顯然實 質助益,本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尚有悔意之前 提,本院認為若能在以較高刑期之擔保下,附條件令被告 得以反省自身錯誤,並在較長緩刑期間內,警惕被告謹言 慎行不再觸法,更能避免被告再犯罪,本案特別預防之效 益,顯高於一般預防,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持以揮砍本案車輛之鐮刀1把業據扣案,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陳廣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發及涂峻瑋前因交通事故生有嫌隙,另陳廣發因不滿涂 峻瑋經常舉發其交通違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12時52分許(行車記錄器影像時間),見涂峻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近,遂以左手持扣 案之長鐮刀1把,站立在花蓮縣○○鄉○○路00巷與○○路00巷巷 口(即涂峻瑋之行車路線),因陳廣發站立在涂峻瑋駕駛之 汽車之正前方,迫使涂峻瑋停車,陳廣發見狀即走向該汽車
駕駛座車窗旁,旋持該把長鐮刀朝駕駛座車窗玻璃猛力揮砍 數下。嗣涂峻瑋雖趁隙駕車逃離,然陳廣發仍未罷手,復駕 駛機車追逐涂峻瑋,並在花蓮縣○○鄉○○路與○○路00巷巷口追 上涂峻瑋,接續持該把長鐮刀揮砍駕駛座車窗玻璃數下,直 至涂峻瑋第2次駕車逃離現場,陳廣發始罷手,因而使涂峻 瑋心生畏怖,陳廣發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涂峻瑋不受干擾之 通行權利(涂峻瑋均未受傷)。
二、案經涂峻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廣發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持長鐮刀揮砍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云云,經本署檢察官提示卷證後,始改稱: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峻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實持有長鐮刀1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長鐮刀1把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實持有長鐮刀1把之事實。 二、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 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持扣案之長鐮刀揮砍告訴人之汽車駕駛 座車窗玻璃,均係妨害告訴人不受干擾之通行權利,應包括 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長鐮刀1把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長鐮刀揮砍告訴人汽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持有刀械、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 、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惟查:扣案之長鐮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供稱其持長鐮刀揮砍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 動機係因告訴人不斷檢舉其交通違規,使其不勝其擾,且被 告供承其目的僅是要嚇嚇告訴人,復衡諸告訴人並未因此受 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故意,故無從以殺人未遂或預備殺人之罪責相繩。再者,告 訴人自陳其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未因被告持長鐮刀揮砍之 行為而破裂,且觀諸卷內所附之車窗玻璃外觀照片,似僅見 車窗玻璃上留有黑褐色之污漬痕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車窗 玻璃有破損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逕以毀棄損壞 之罪責相繩。綜上,前揭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如該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