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仁弘
沈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仁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夾錢包壹個與沈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及黑色長夾錢包壹個均沒收,其中黑色長夾錢包壹個與文仁弘共同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文仁弘、 沈志豪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26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文仁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文仁弘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相同,且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僅逾2年即再犯 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文仁弘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雖 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對被害人黃金花為任何賠償或取 得其諒解,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53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兼衡該2人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9、 67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共犯間 之分工模式、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車後,其中該車之充電器1 組係由被告文仁弘取得,固據被告文仁弘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86頁),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5頁),可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沈志豪將該電動車其 餘零件販賣與資源回收業者,因而獲得新臺幣548元之犯 罪利得,亦據同案被告文仁弘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41-4 3頁),且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167-169頁),此部分乃被告沈志豪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另被告2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並未 扣案,因被告2人均未清楚交代該錢包之去向,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參酌被告2 人於竊取被害人電動車後即共同離去並各自分配財物乙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遺留於上揭電動車內 之前述錢包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之情,亦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追徵。(三)此外,被告2人所竊得被害人上揭錢包內之金融卡、健保 卡等物,雖均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
本院審酌上述物品等物件純供個人使用,且或得以申請作 廢重新請領,或辦理掛失止付,另行申辦相關金融卡,是 若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被害人個人或社會之危害或再 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安全 帽1個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文仁弘
沈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仁弘、沈志豪為朋友,白惠萍(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沈志豪之女友。文仁弘、沈志豪因手頭拮据,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號之吉安鄉立圖書館旁,由沈志豪以牽引之方式,徒手 竊取黃金花所有、其孫林○宏(93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放置在上處之電動車1台(內有黃金花之金融卡、健保卡、 黃金花之母蕭慧萍之金融卡、黑色長夾錢包1個【無證據內 有金錢】),文仁弘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沈志豪將該 電動車之鑰匙孔面板拆下並連接電線啟動該電動車,嗣沈志 豪騎乘該電動車搭載酒醉之白惠萍,而文仁弘則騎乘其所有 之電動車共同返回沈志豪位於花蓮縣○○鄉○○村○里○○街00號 住處。2人返回沈志豪上址住處後,沈志豪拆解該電動車, 文仁弘分得該車之充電器1組,沈志豪則將該電動車之零件 販賣與資源回收業者。嗣黃金花發現電動車遭竊,報警後,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文仁弘位於花蓮縣○○ 鄉○○村○○○○街000號住處,當場查扣充電器1組,而知上情。二、案經黃金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仁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沈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是被告文仁弘叫伊牽走的云云。 3 同案被告白惠萍於警詢中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供稱:當時伊酒醉,不復記憶等語。 4 告訴人黃金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電動車遭竊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 110 年 1 月 7日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 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各 1 份 警方在被告文仁弘住處扣得該電動車之充電器 1 組,且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7 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 被告沈志豪將電動車零件以新臺幣各 390 元及 158 元販售與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沈志豪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金融卡、健保卡及皮夾等物,考量上開 物品係日常生活之物,各該物品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 妨於被告罪責、刑罰之預防目的之評價,應認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3人結夥竊盜罪嫌,且被告文仁弘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嫌,惟查:因同案被告白惠萍經調查後,與 本案無涉,業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3人結夥竊盜 罪嫌;而被告文仁弘既已構成竊盜罪嫌,其另外收受贓物部 分,自不再論以收受贓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