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7號
HLDM,110,原訴,57,2021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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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78號、第4201號、110 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蘇志偉(下合稱甲方)等 人為朋友,因邱儀鑫、王O慶(下合稱乙方)等人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4 時5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0 號,砸毀該址甲方成員所管理於金虎佛堂,甲方成員為 報復,即分別駕車找尋乙方成員;而被告乙○○、甲○、蘇志 偉陸續抵達上開金虎佛堂並知悉佛堂遭人砸毀,三人商議先 回去休息再做打算,即由蘇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2 人離去,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荳蘭橋附近,見甲方某成員所駛之車輛正與張辰謙、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 車)發生追逐,被告乙○○與甲○、蘇志偉因 認出C 車應係乙方成員所駛,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一)駕車加入追逐C 車行 列;嗣於同日5 時23分許,B 車追逐C 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勝 安村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之勝安公園附近時,蘇志偉即駕 車衝撞C 車車尾,甲○隨即下車查看,C 車車上之「阿傑」 、張辰謙與丁○○(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亦持疑似刀械( 未扣案)、扣案槍枝等武器下車,準備與甲○等人進行下一 波衝突,甲○隨即下手施強暴行為而與丁○○扭打,並與丁○○ 前後跑入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 1巷處,被告乙○○隨即持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下車,自後方跑步尾隨甲 ○,因其等遭不詳之乙方成員疑似持槍攻擊,又見丁○○朝花 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 巷方向跑去,竟緊追上前追砍丁○○ 致死(被告乙○○在此所涉犯殺人罪嫌另經提起公訴),留在 B 車車內之蘇志偉隨即再度駕車衝撞C 車車尾;(二)嗣蘇 志偉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下車並朝張辰謙方向走 去,斯時又有乙方成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抵 達現場,張辰謙隨即跑至A車附近,蘇志偉追至後便持棍棒 猛力敲打A 車引擎蓋,被告乙○○、甲○、蘇志偉等3 人以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乘坐E 車之人持槍下車並對空鳴槍,蘇志偉隨即往 路旁躲避,被告乙○○、甲○聽聞槍聲後,亦自花蓮縣吉安鄉 勝安二街101 巷處走出查看,並與蘇志偉一同逃跑離去,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因而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基 本原則之體現,即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以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 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 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 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 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 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 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 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 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 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 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 ,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 17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 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因邱儀鑫、陳以恆、少年王O慶等乙方成員於109 年7 月5 日4 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0 號 甲方成員所管理之金虎佛堂,分持棍棒損壞其內之佛堂設



施及其外停放之車輛,遂駕駛 D 車搭載蘇志偉、甲○等甲 方成員找尋乙方成員蹤跡,嗣於同日5 時23分,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勝安村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時,發現張辰謙、 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乙方成員駕駛C 車行駛至該處,蘇志 偉即駕駛D 車衝撞C 車車尾。被告乙○○、甲○即下車查看 ,被告乙○○並自D 車內取出扣案開山刀1 把,嗣不詳乙方 成員疑似持槍朝甲方成員開槍後,丁○○下車朝花蓮縣吉安 鄉勝安村勝安二街101 巷方向逃跑,被告乙○○見狀,持上 開開山刀追逐丁○○,其明知人體腰部、背部均為人體重要 臟器之所在,倘持質地堅硬之刀械朝前開人身體要害處猛 力揮砍,即易造成他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朝丁○○ 後腰部及背部猛力揮砍4 刀,導致丁○○背部撕裂,臟器外 露,倒臥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 號前草地,並 於送往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前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 、3545號、第3625號以此認被告乙○○涉犯殺人罪嫌,於10 9年8月2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當事人均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原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乙○○犯殺人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3年10月,現經提起上訴(下稱前案),尚未確 定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乙○○參與糾眾鬥毆而犯刑 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罪嫌之起因,與其前案被訴殺人罪嫌之起因係屬相同 ,且其於糾眾鬥毆期間,殺害被害人丁○○,在犯罪時間上 有所重疊,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 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檢察官就業 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110 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此有起訴書,本案即屬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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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