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
、1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玉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柯麗君、郭潔淩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柯麗君、郭潔淩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柯麗君、郭潔淩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準備程序自陳其疫情後無收入,故無經濟 能力賠償告訴人柯麗君、郭潔淩,再衡以本案告訴人柯麗君 、郭潔淩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離婚,有2名子女,工作係在民宿打掃,惟新冠 肺炎疫情後,民宿沒有生意,故目前無收入,並需扶養2名 子女及同居人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7、106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