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36號
HLDM,110,原簡,3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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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峰瑛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易字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峰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5行至第6行關於「二信用合作社」之記載,應更正為「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峰瑛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淑美施以詐術,並使 其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 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



準則,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被告名下無任何資產,現亦無任何收入,目前 幫妹妹照顧小孩,由妹妹供應被告生活費用,經濟能力不佳 ,且剛生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 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 1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 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㈢又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於本案犯行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其後又表示甫生產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 情,有被告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實不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 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高峰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峰瑛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將其所有之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於108年7月17日1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美並佯稱為 其友人,表示商借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應急云云,使林 淑美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匯入10萬元 至上揭系爭帳戶內。嗣林淑美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峰瑛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欲辦理民間借貸而在網路上找尋相關資訊,並認識自稱可帶為辦理貸款之年籍不詳之人,其要求要伊提供帳戶俾利查驗,伊就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騙並於上揭時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騙並於上揭時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 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縱有特殊情 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 用途始行提供,且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時有所聞,此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本案被告高峰瑛 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可預見上述顯而易見的法律風 險,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伊曾將與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對話 紀錄提供予警方,且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照片等語,惟 迄今未能提供相關佐證,顯見被告無法確認其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對象之真實身分,卻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該人。是被告主觀上既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仍率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之上開犯嫌。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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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