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6
、4540、4678、4800、4955、5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及刪除以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⑵所載之「下午0時50分」應更正 為「12時50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方式欄」所載之「藥圃入口處」應更 正為「藥圃辦公室入口處」。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方式欄」所載之「車身白色」應更正 為「車身深棕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花蓮運務段110年3月9日花運段總 字第1100001143號函暨照片、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一、證據清單㈢附表編號3所載「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文字,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一、證據清單㈣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 人林漢勲」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漢勲」;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備註欄所載「案經」等文字後補充「林漢勲訴由」等文字。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 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 畢(於同年10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 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 ,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在監,出監後會去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000多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 竊盜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拘 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之運動褲1件及棉被1條、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竊之皮鞋1雙、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之1,3 00元及袋子1只,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江金英、告訴人徐惠琪、林漢勲,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之腳踏車1輛、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6所竊之機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柏逸、被害 人阮維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考(見鐵警花分偵 字第1090003246號卷第29頁、吉警偵字第1090025538號卷第 67頁),又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 害人魏夏代於花蓮市國富五街與國富六街口自行尋回(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26290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褲壹件及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袋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