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3046
、3429、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
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文好停止羈押,責付予梁○芳,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義祥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 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 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 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 ,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二、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前於110年4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訊 問後,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對被告李義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含電視、廣播及報紙)及授受物件(衣服、金錢、醫師 處方箋除外),對被告華文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除外)、通信(含電視、廣播及報紙)及授受物件(衣服 、金錢、醫師處方箋除外);嗣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於 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渠等 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對 渠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 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復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於第二次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渠等涉嫌起 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對渠等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9月21 日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三、被告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 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壞軌道,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華文好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所有 罪名,然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致 死罪、過失毀壞軌道罪、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 外勞,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逸,可見被告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關於被告華文好 之犯行調查,相關證人已經檢察官及被告華文好辯護人傳喚 到庭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華文好辯護人亦已陳報願意接納被 告華文好之居住所及擔保被告華文好之責付人,審酌被告華 文好於本案台鐵事故中之主要係聽從被告李義祥指示,被告 華文好本身係無資力之弱勢越南勞工,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如對被告華文好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責付 於擔保人,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 華文好責付予梁○芳,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李義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84條第3項、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移送併辦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歷次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 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借 牌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雖非屬重罪, 然本案涉及死傷嚴重,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尚未罹於告訴期間 ,尚待釐清有多少過失傷害告訴人,被告所面臨之社會壓力 、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均非一般案件所可比擬,衡諸趨吉避 凶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 原因;惟本案關於被告李義祥之犯行調查,相關證人已經檢 察官及被告李義祥辯護人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審酌被告 李義祥就其對本案台鐵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逃避之情,依目 前訴訟進度觀之,本院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 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犯罪情 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因素 ,爰准被告李義祥以新臺幣60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時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 號,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