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許凱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許凱元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交易字第21號受理在案,於110年10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而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6日14時10分許宣判,此有 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 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