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5號
HLDM,110,原交簡上,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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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仁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所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朝仁明於民國109年3月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慈濟精舍側門巷道行駛,嗣朝仁明行至該巷巷口欲左轉至花蓮縣○○鄉○○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朝仁明竟冒然左轉,撞及立於本案地點禮佛之顏毓莉,致顏毓莉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朝仁明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簡上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18日北 監花東鑑字第1090376034號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 ,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顏毓莉於事發當晚離開急診 室後,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報案,並非被 告朝仁明主動向警員報案,顯見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 ;本案事發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號之建築用地,並 非道路,尚不得逕謂該處平時供特定車輛通行即認告訴人 立於該處禮佛祈禱有過失,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又被告 事發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亦未達成和解,顯然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惟查:
1.就本案地點為既成道路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調 查,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4日秀鄉建字第109003 168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 誤。
  2.再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本院函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調閱本案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於事發後至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口頭告知斯時值班之警員王 忠喜關於本案車禍之情事,事後並由警員林俊賢處理等情 ,有職務報告、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86頁第195頁),核屬肇事人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 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情形,此則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 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故 原審認被告自首而予以減刑,亦無違誤。
  3.末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 ,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有 過失,其受傷委難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受傷傷 勢、部位、及可能預期將造成告訴人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然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71頁至第83頁,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21頁),均可見 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全然不聞不問,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 認為被告之訊息內容不夠積極、未展現十足誠意,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相關情狀於原審業已呈現,迄至二審 程序並無變更,亦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認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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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