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外側快車 道(該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南濱路1段108之1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秀娥竟疏於注 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林楷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濱路1段外側慢車道同向行至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慢車道之最高速速限為時速40 公里,即率爾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直行,迨發 現王秀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此一動態時, 已煞車不及,因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繼而撞擊王秀娥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林楷傑受有下巴擦挫傷合併頸 部拉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右肩合併胸壁鈍挫傷、左側手肘 鈍挫傷等傷害。嗣王秀娥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二、案經林楷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7、188頁),核與告訴人林楷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 第1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 (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51頁、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20467號函 附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 3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77頁、第180-1至180-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見警卷第37至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9頁),是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 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詎被 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貿然變換車道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2046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3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肇事地點設有慢車道,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而無論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60公里等 語(見警卷第15頁),亦或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時速50公里 等情(見偵卷第17頁),均已超過肇事地點慢車道行車之最 高速限40公里無誤。又從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起,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 現於畫面止,中間尚有1.7秒之差距,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若 能充分注意被告欲往右變換車道此一動向,且遵守速限規定 而為行駛,衡情當可及時煞停機車,不至於煞車不及摔車, 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 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變換車道 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 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津如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犯後
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 非惡劣;(4)其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家管帶孫子、生活開銷由其夫支付,經濟狀況小康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