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偉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書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害人有「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並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事故發 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3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一損害係屬
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 度誠屬嚴重;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於本院中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被告並 已匯付雙方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包 含強制險部分)予被害人家屬完迄,被害人家屬亦稱:請依 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第87頁至91頁),以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名產零售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 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本案為過失犯 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 悟其犯行。本件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憾事,信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深切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