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鑫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7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 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1段與復興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復興街,適告訴人林峰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沿同向直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扭傷及 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