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0號
HLDM,110,交易,60,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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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東承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民國99年9月30日 因故遭吊銷,且於吊銷期限(100年9月29日)過後,亦未重 新考取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其於109年11月6日 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 鳳林鎮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花蓮縣鳳 林鎮中正路1段1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東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吳惠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吳惠子受有頸椎扭挫 傷之傷害。鄭東承在肇事後,因當場承諾會賠償吳惠子損失 ,雙方遂先自行離去,然鄭東承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於同年月7日12時許,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二、案經吳惠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東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7至11頁;偵卷第22 頁;本院卷第42、51、101頁),核與告訴人吳惠子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19至25頁), 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鳳林(派出)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9頁、第53頁至55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見警卷第57至6 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雖本案發生前,被告駕照已被吊銷(見警卷第63 頁),然其既曾考領過相關執照,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 知。而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詎被告仍 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後追撞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駕駛過失。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 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原考 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9月30日經監理機關吊銷 ,且事後亦未再行考取駕駛執照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警卷 第63頁)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無照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而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頁、第51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5年內未有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 態度尚非惡劣;(4)其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生活開銷由子女提供扶養費,無 親屬需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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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