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87年度,62號
TPHM,87,重上更(五),62,2000012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選任辯護人 陳立雯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案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甲○○自民國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九月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材料處處長,六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四年六月任燃料處處長,負責該公 司化石燃料管理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六十八年二月間,甲○○手 擬該公司國外燃煤採購步驟,並於六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在該公司「總管理處六十 八年第三次會報」中報告所擬之購煤方針與程序,該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以 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正式揭櫫台電公司對國外燃 煤採購長期供應方針與程序早已訂立,其步驟為㈠搜集各產煤國煤礦各種資料, 直接與礦商接洽,經審核如合格,則列為查證礦之對象。㈡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 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及海運運輸狀況。㈢磋商採購條款、煤價、供應方 式。此後該公司外國燃煤採購業務,乃奉此為圭臬。甲○○既主管該項外國燃煤 採購業務,即應嚴守不與代理商接觸及確實查礦之原則,惟明知潘氏企業公司( P&C ENTERPRISE INC)當時營業項目僅係餐廳業,而該公司 於六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始正式在美變更名稱為潘氏煙煤公司(P&CBITUM INOUS COAL INC),營業項目增添「煤、礦、進出口貿易」乙項 ,亦即明知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無「潘氏煙煤公司」之存在,且「潘氏企業公司 」負責人潘盤新並非礦主,僅具代理人之身分,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核准潘氏以奇特之P&C INC名稱與潘氏煙煤公司負責人潘盤 新簽訂潘氏、天使(ANGEL)公司、多樣化(DIVERSIFIED)公 司等四購煤合約之議定書(LETTER OFINTTNT),復於六十九年 二、三月,台電與潘氏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前,於審核潘氏合約時,明知潘氏煙煤 公司尚未成立,却將原草約併列之名稱,擅改為不實之P&C BITUMIN OUS COAL INC名稱,登載於該草約之上,偽造文書冀圖脫免「與代 理商接觸」之事實。㈡甲○○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隨中華民國第五次赴美採購團 前往台電公司預擬簽訂長期煤約之各礦礦區查礦,主要負責查證各礦之蘊藏量、 煤質...等條件,以作為考慮長期締約之依據,台電公司曾於六十八年七月十 八日由甲○○率團赴潘氏公司提報之JASPER礦區驗礦,而甲○○此行却未 赴該礦區進行查證,竟另查證與JASPER非屬同一之PURDEN與UNI



ONCOUNTY礦區,且所採煤樣之煤質成分化驗,至六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始 完成化驗評估,違背該公司自訂之實地考察查證之原則,在無品質保證之下,率 於查礦後第三日(四月八日),同意與尚未成立之「潘氏煙煤公司」簽訂二長期 購煤合約,揑造事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圖利潘 氏公司。甲○○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率團赴美查礦後,隨行之工業技術研究院 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於「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 表」中明白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炭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 適於短期購用」,並於製作後將該表交甲○○,俾供甲○○研處是否適於長期購 用。依其記載,多樣化公司既係代銷者,又無法妥善控制其品質數量,甲○○明 知上情,仍基於圖利之意圖,與多樣化公司簽訂長達八年之長期購煤合約,圖利 多樣化公司。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甲○○係連續觸 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略以:六十八年間世界能源危機發生, 各國競相以燃煤取代燃油,燃煤市場為賣方市場。當時又適逢中美斷交,政府為 突破外交困局,促進中美實質關係,而指示台電公司向美商訂立長期購煤合約。 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美籍華人潘盤新以P&C ENTERPRISE INC(以下稱潘氏企業 公司)總裁名義,向台電公司董事長陳蘭皋寄達燃煤之報價信函(副本寄給總經 理朱書麟)。陳蘭皋遂於該報價信函上批示:「交材(即材料處)鄭處長」。總 經理朱書麟亦在該報價信函副本上批:「㈠需要規格。㈡願訂長期合約。㈢如能 成交宜在田納西州訂約。㈣望台電派員看礦。希於赴美加時能一洽吳協理、鄭處 長」,並指派吳協理(吳永寧)、鄭處長(甲○○)、彭水木(台電電源開發處 課長)及另聘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共四人組團。由吳永寧協理領隊 ,前往美國、加拿大地區進行查礦。乃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啟程,同年八月 十三日回國。共計看礦三十一個,加拿大七個、美國二十四個,其中於六十八年 七月十八日,在美國田納西州由潘盤新帶往JASPER看礦,礦名TENNESSEE CONSOL IDATION COAL CO因當時潘盤新告知該礦係潘氏企業公司所屬,查礦團員四人均 深信不疑,故陳修吾在查礦報告COAL MINE INFORMATION SHEET 上記載:礦屬公 司名稱:潘氏企業公司,礦名: GTENNESSEE CONSOLIDATIONCOAL CO. 礦所在地 :JASPER. TENNESSEE 。台電一行四人,無人「明知」潘氏企業公司,當時之營 業項目僅係餐廳業。查礦團回國後,台電國外課按照規定作業手續,於六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以被告名義對潘氏企業公司發出詢問信函(此種詢問信,台電早已 印妥,每張信函內容均完全一樣,由國外課在信頭填上收信人姓名MR.EDDIE PEN潘盤新、公司名稱 P&C ENTERPRISE INC. -潘氏企業公司及地址後,再交由 被告在信尾上簽名),請求潘氏企業公司就㈠保證品質、㈡單價、㈢年供應量等 三項提出答覆。其後潘氏企業公司及潘盤新均未答覆。至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被 告接獲BITUMINOUS COAL CORPORATION (以下稱煙煤公司)總裁佛來明(C.H.FI EMING )對台電上述三項詢問信之覆函,對台電上述三項詢問逐一答覆外,並告 知係潘盤新將台電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詢問函轉交,要渠對台電答覆。因此, 台電認為潘氏企業公司無法與台電訂立購煤契約。嗣潘盤新與台電購煤作業人員



接觸,但台電人員均以潘氏企業公司既無法與台電訂立購煤契約 , 而潘盤新又 非佛來明所屬 BITUMINOUS COAL CORPORATION之人,故不與潘盤新接觸。但潘盤 新表示伊係美國田納西州州長(LAMAR ALEXANDER )之顧問。且六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佛來明又以 BITUMINOUSCOAL CORPORATION 之總裁身份拍電報給台電,聲 明授與潘盤新全權代表該公司與台電商議購煤事項。從此台電才視潘盤新為美國 田納西州州長拉馬‧亞歷山大之顧問及佛來明之代表人,而就購煤事項與其有所 洽商。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台電召開案號 FF-69-AM-C103之燃煤議價會議, 與會人員有台電燃料處張以淮、陳惠敏、林婉怡、及會計處楊宗淳,被告並未參 加。賣方則由田納西州政府顧問潘盤新參加。該會議紀錄係由林婉怡擔任紀錄。 並將供應商名稱記為BITUMINOUS COAL CORPORATION ( P&C ENTERPRISEINC), 惟該「燃煤議價會議紀錄」呈報上級時,在簽呈上又稱供應商為美國「BITUMINO USCOAL CORP」並在後面加記(P&C ENTNRPRISE INC)字樣。台電乃根據上開六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案號 FF-69-AM-C103之燃煤議價會議紀錄而與美國供應商簽定 議定書(LETTER OF INTENT) 時,議定書上供應商名稱卻不知何以記為P&CINC. (負責人為佛來明),與上開燃煤議價會議紀錄及該次簽呈所記供應商名稱,均 不相同。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及三月四日,台電續開案號FF-69-AM-C 103 之燃煤議價會議,與會人員有台電燃料處張以淮、陳惠敏、林婉怡陳桂娟 、會計處傅正男(被告未參加),賣方代表仍為潘盤新,紀錄為陳桂娟。此次會 議紀錄上陳桂娟將供應商名稱記為P&CINC(BITUMINOUS CORP),與上述同案之 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議價會議又有不同。可知台電相關人員對美國燃煤供應商 正確名稱未明確知悉,故而有與P&C INC.訂立購煤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 之情事發生。台電均由總經理朱書麟簽名,賣方均由佛來明簽名,另兩份則由朱 書麟與天使公司總裁MYRNA FIRESTONB 簽訂,及多樣化公司負責人托馬(JAMESB .THOMAS )訂立,均與潘盤新無關。嗣後潘盤新對被告稱:該台電所擬購煤草約 所載供應商名稱併列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有誤,要求更改被拒,可知 台電全體作業人員對供應商名稱不清所致,絕非上訴人一人可能操作。被告亦不 知購煤草約竟改為P&C BITUMINOUS COAL INC ,當時美國並無P&C BITUMINOUSCO AL INC名稱之公司存在。若欲圖利潘盤新或佛來明,大可將草約上供應商名稱直 接改為佛來明任職總裁之BITUMINOUS COAL CORPORATION 即可,焉有將之改為實 際並不存在之公司名稱P&CBITUMINOUS COAL INC,而致令該佛來明必須臨時更改 其公司之名稱P&CBITUMINOUS COAL INC,以配合之理。且上訴人果真有心圖利潘 盤新或佛來明,則於潘盤新發現草約所併列之供應商名稱有誤,要求更改時,理 當同意更改,與其配合,焉有拒絕之理。又台電公司自行購煤三原則中,雖有「 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與海邊運輸狀況」之規定。 但並無「必須現場採取煤樣作煤質化驗,完成化驗評估,始可訂約採購」之規定 。且被告在PURDEN及UNION COUNTRY 二地查礦時,已依據礦場所見實際狀況及礦 主簡報資料,就各礦產煤之規範、蘊藏量、銷售實績、採礦設備、及運輸狀況等 ,作成查礦報告,符合台電購煤三原則。矧煤質化驗評估,甚費時日,而我國第 五次赴美採購團行程,在出國前已預定台電總經理朱書麟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中 午十二時,在田納西州與美國燃煤供應商簽訂正式購煤契約。是被告於六十九年



四月五日查礦,時間緊促,當然來不及在簽訂正式購煤契約前,完成煤樣化驗評 估。再採取煤樣做煤質化驗評估,僅供參考而己,真正品質保證條款,均已訂在 契約內容之中,而契約並經田州州長簽證,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均無「明知」該 供煤商P&C BITUMINOUSCOAL INC當時尚未成立。至陳修吾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製作提出之「赴美、加等國,調查燃料煤礦報告書」所附「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 礦查證概要表」中,關於3、DIVERSIFIED FUELS, INC部分之備註欄所註:「該 公司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經營有年,成績尚佳,惟煤炭品質及數量恐難妥 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乙節,所謂「該公司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係指「 多樣化公司」除擁有自己之煤礦外,「亦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並非指「 多樣化公司」根本沒有自己之煤礦,此又所謂中、長期合約,係指「十年至二十 年」之合約而言。短期合約則係指十年以下之合約而言。茲台電公司與「多樣化 公司」訂立之購煤合約,其期間係訂為八年(西元一九八二年迄一九八九年), 與上述陳修吾「適用短期購用」之建議,並無違背等語。三、查潘盤新經Bituminous Coal Corp.總裁 Flemming授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到台電洽談,係以礦商代表之身分,並非「代理商」,且其兼具美國田納西州 州長顧問之官方身分,揆之卷附台電公司與美商公司所簽訂之四份購煤合約議定 書係該公司總經理朱書麟與 P&C INC 總裁 C.H. Fleming,天使公司總裁 Myuna Firestone,多樣化公司財務長James B. Thomas所簽訂,有各該影定書影本附卷 ,無一係由潘盤新所代理者。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廿一日及三月四日,由燃料 處副處長張以淮率領其所主管之國外燃料課課長陳惠敏、股長林婉怡、採購師陳 桂娟等,以及會計處代表傅正男,召開FF-69AM-C103案燃煤議價會議,於三月十 日以簽辦用箋簽報,並附議價會議記錄,連同所擬合約草稿本,礦商名稱為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層轉總經理朱書麟核批,有該紀錄在卷為憑。 十三日批示後,按作業程序再由秘書處逕送國外燃料課打字、校對、核正、至張 以淮覆核為止,無須再送處長,故被告已不可能更改合約內容之理由。且被告於 三月二十日即已公出日本、加拿大,至四月四日直接從加拿大轉往美國參加採購 團時,始見及有台電公司代表張以淮與礦商代表潘盤新在打字合約稿本每頁之下 方簽字確定礦商名稱 P&C〞Bituminous Coal〞INC取後完成合約本,有該合約本 影本在卷,查礦及總經理朱書麟與礦商 P&C〞Bituminous Coal〞INC總裁簽訂合 約皆以此打字合約稿本為準。被告赴日本、加拿大前夕,潘盤新曾來台電告以六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電總經理朱書麟與礦商總裁 C.H.Fleming 所簽意願書(L\I )名稱與即將要成立合約之名稱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有誤。被 告告以此案層轉朱總經理已經批准在國外課辦理中,被告無權更改,如名稱有誤 乃礦商自己之問題,若有為難,可申請取消此案等語。按本院前審曾傳潘盤新於 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到庭證稱:「供應商發現名稱有誤來找我,我才來台向台電 要求更正、鄭處長說文件是由下級層轉而上,他無法更改,要我可能放棄。後我 另應付台電,事後只有將錯就錯改我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 六八二號卷㈡第八一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起訴書所稱「卻將原草純 併列之P&C INC 名稱,擅改為不實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名稱, 擅改為不實之 P&C Bituminous Coal INC名稱,登載於該草約之上,偽造文書冀



圖脫免與代理商接觸之事實」一節,偏查全部案卷,並無此 P&C INC.(Bitumin ous Coal Corp.)寫法之名稱,被告辯稱實乃為 P&C INC.(Bituminous Coal C orp.)之誤,以致國外燃料課打字發生錯誤,而成為極相似之 P&C〞Bituminous Coal〞INC名稱,僅有在前面之INC字移於後面而已。又起訴書所謂「原草約」, 實際乃是「合約草稿」,並非原草約。此外又查無被告有原草約併列之名稱擅改 登載於該草約之上,偽造文書冀圖脫免與代理商接觸之證據。第查台電所有購煤 合約皆直接與礦商負責人簽訂,以潘盤新身分而言,係經礦商正式授權之代表人 派來台電接洽,卷查台電並無與潘盤新個人或其公司簽訂購煤合約之證據,公訴 意旨指潘盤新「僅具代理人之身分」尚欠依據。復按被告為國立貴州大學機械系 畢業,為其於調查處及卷附自白說明自承,身為台電高階主管,被告與台電公司 董事長陳蘭皋、總經理朱書麟、燃料處副長張以淮等,均有相當之閱歷及智慧, 若欲圖利潘盤新,何以要偽造一為潘某所抗議不存在之公司,又當潘某要求更正 公司名稱時,何不應允之,已與情理不合,況以 P&C Bituminous Coal INC名稱 ,客觀上亦不能掩飾「與代理商接觸之事實」。被告等若執意心存不軌,圖利潘 盤新或潘氏煤煙公司,實不致採取如此明顯、笨拙之方式,將草約賣方名稱繕打 為 P&C Bituminous Coal INC。況公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潘盤新當時係何種「代 理商」?(民法上之代辦商?居間?行紀?)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證據證明潘某當 時係以「代理商」身分與台電洽談。
四、查潘氏公司( P&C ENTERPRISE INC.)在 JASPER 之 Tennessee consolidation coal co 礦區經查礦後,該公司無法答覆台電公司要求保證煤質、供應煤價之函 ,不合規定,並無成交,故自無再去 JASPER 礦區之必要。六十九年四月五日被 告前往 PURDEN 與 UNION COUNTY 礦區,係查另一礦商屬於 C.H.Fleming之 P&C 〞Bituminous Coal〞INC亦即 Bituminous coal corp 礦區與 JASPER 非屬同一 之礦區,有查證紀錄存卷。公訴意旨指「且所採煤樣之煤質成分化驗,至六十九 年五月廿三日始完成化驗評估,違背該公司自訂之實地考察查證之原則」乙節。 依據台電於六十十月四日陳報經濟部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就自訂之購煤三原 則之第二項規定為「組團地考察查證規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與海運運輸 狀況等」,當時並無採煤樣化驗之規定,故台電台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與 P &C Bituminous Coal INC. 簽訂購煤合約,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之原則。公訴意旨 另以「在無品質保證之下,率於查礦後第三日(四月八日),同意與尚未成立之 潘氏煙煤公司簽訂二長期購煤合約」云云,按燃煤品質除查礦外,礦商另有報價 函件證明,況在購煤合約中訂立嚴格規定燃煤品質標準,超過上下限之範圍,礦 商必須罰款或退貨之條款,亦有燃煤供應契約中英文本附卷為憑。另依六十七年 「台電公司標購進口煤步驟計劃」第二項採購方式⑴規定:「訂立中、長期合約 以十至二十年為準,採購合約不宜太短,以確保開發生產及供應順利」有該計劃 附卷(本院前審卷第六八頁)則台電與多樣化公司簽約購煤期間為八年(即公元 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九年),應屬短期合約,與陳修吾「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 查證概要表」備註欄所註:「適於短期購用」乙節,尚無牴觸。六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台電公司協理吳永寧率領查礦團訪問多樣化公司礦區,查據該日所作之查 礦報告顯示,多樣他公司於肯得基州之Johnson郡及 Martin郡二地擁有自己礦區



(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二頁查礦報告)並非僅是附近煤礦之代銷者。此外,台電 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再派管理師王錫賢至多樣化公司所擁有之 Johnson郡礦區及 Martin郡礦區查證,依王錫賢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報告書之記載「多樣化公司 於肯得基州(Kentucky)之Johnson郡及 Martin郡擁有五處礦區,第一號煤坑係 露天礦,業已開採完畢,第五號煤坑係地下礦,尚在整地階段,目前開採中之第 二、三、四號煤坑則為露天礦,仍在開採中。估計蘊藏量三千萬噸,目前年產量 一百五十萬噸,多樣化公司就前開煤坑均擁有礦權」(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八、五 九頁)均足證多樣化公司擁有自己之礦區,且蘊產量豐富,顯見前開備註欄所謂 :「該公司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惟煤炭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 適於短期購用」云云,係多樣化公司除有自己礦區外,其所代銷各小煤礦之情形 而言。抑且台電公司總經理朱書麟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與多樣化公司負責人Jame s B. Thomas 簽訂購煤合約,該合約前言載明:「賣方係依美國田納西州法律組 織存續之公司,於肯得基州Johnson郡及 Martin二郡擁有且經營煤礦」,而前開 購煤合約業經美國田州州長亞力山大簽名見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一頁) 亦足佐證多樣化公司確實擁有自己礦區,而非僅是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另原 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廿日開庭時訊問證人陳修吾:「多樣化公司本身有無自己 經營煤礦?」證人陳修吾證稱:「有的。」原審法院再問:「為何備註欄未說明 清楚?」證人陳修吾證稱:「因報告主要給台電參考,用語上省略。」原審法院 又問:「所指煤礦品質與數量難以控制,所指為何?」證人陳修吾證稱:「我認 為多樣化公司會將附近小公司混合為一,故認品質與數量難以控制。」(參原審 卷七四頁)據此證言足證,多樣化公司本身自己有礦區,可見備註欄所謂:「該 公司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係指多樣化公司除了擁有自己礦區外,並代銷 附近各小煤礦,另備註欄所謂「煤炭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 ,亦係指代銷之情事,而與多樣化自己本身之礦區無關。公訴人誤認前開備註欄 之意義,容係受監察院七十八年度劾字第二號彈劾案之影響,該彈劾案第六頁背 面倒數第三行記載:「根據台電公司六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赴美加等國調查燃煤礦 報告書之按勘資料指出,該多樣化公司僅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炭 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惟 多樣化公司並非「僅」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已論列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 指訴被告圖利多樣化公司,亦有誤會。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次更審,本院遍閱全部偵查及歷審案卷,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費時一年又半,仍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 圖、利偽造文書犯行,易言之,被告針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均能提出具體之證據 及合理之辯解。本案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台電公司前董事長陳蘭皋、總 經理朱書麟、燃料處副處長張以淮因同一事實,被訴與本件被告甲○○共同圖利 乙案,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0號判決諭知陳蘭皋等三人無罪,有該判決附卷足參。按本 件被告甲○○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首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



,遞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五度更審,纒訟迄今已逾十年,猶未能定讞,被 告身心所受之煎熬、委屈,乃至時間及金錢(聘請律師、蒐集證據等)與自由( 曾限制出境處分)之損失,均可想而知。公訴人未深入體察案發當時適逢能源危 機及中(中華民國)美斷交未幾,政府急待開發石油以外之替代能源,並開拓中 美間實質外交關係之特殊時空背景,遽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予以照錄提起公訴,原審未察又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梁 力 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