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黃雯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素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即系爭
房屋之民國110年度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2,000元【其中32,000元為請求積欠租金,另50,0
00元為請求遭被告及其友人辱罵之精神慰撫金】,與第1項
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皆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9,500元【計算式:67,500元+82,000元=149,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謝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