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阿里.伊斯卡卡夫特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春杏即和立雜貨店、邱正義、邱正光、邱智偉
、邱任翔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
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依民法第76
7條對於被告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4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51.18㎡×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10
元/㎡=5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
3項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2,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司春杏即和立雜貨店(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邱正義(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邱正光(住臺東
縣○○鄉○○村○○路00號)、邱智偉(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邱任翔(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另原告起訴列被告司春杏即和立雜貨店為和立雜貨店,並列
其負責人為司春杏,惟查和立雜貨店為司春杏獨資之商號,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
職權列載當事人如上,如原告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
請具狀陳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