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豪、林振國、林懿文、林芷瑄、林芷芸
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君豪(主張應繼份9分之1)分割被繼
承人林玉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
建號建物等遺產,其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511,140元,另就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
鑑定機關就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
0,000元,是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共計2,161,140元。按被
代位人應繼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127元【計算
式:2,161,140元×1/9=240,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
,以該價額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