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雅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吉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60萬元裝潢前夫家,又貸款90 萬元買新車及加上部分信用債務,因此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7 5萬3,230元。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約114萬2,703 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5萬餘元,名下僅有1輛民國10 5年出廠之汽車及3萬餘元存款。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另須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須分擔扶養費7,433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在 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175萬3,230元。聲請人無 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 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 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 證。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 (包括有擔保債權部分),合計約182萬元左右,有各該 債權人陳報狀及相關本票裁定可查,堪可認定。(二)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105年出廠之汽車及存款約3萬餘元, 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 14頁)及其提出之財產目錄表可證。而依108年、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8年、109年自扣 繳單位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領取之薪資分別為52 萬1,942元、79萬5,220元,所得乃遞增狀態,以較近之10 9年度所得計算其平均月入為66,268元,而即便以上開2年 度所得總額132萬2,604元計算,其該2年平均月入亦有55, 108元。聲請人陳報自己及未成年子女(108年出生)扶養 費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2,299元,業據其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見院卷第19頁)為證,核其數額係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 66元為計算基礎,乃屬合理,堪予准許。
(三)承上,本件以聲請人109年度平均月入66,268元計算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2,299元後,每月尚餘43,969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約182萬元 業如前述,則以聲請人109年平均月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其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42個月(計算式:182萬元÷ 43,969元=41.39);又即便以前2年度平均月入55,108元
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每月亦餘32,809元可清償債 務,則全數清償亦僅需約56個月(計算式:182萬元÷3280 9元=55.47)。聲請人現年30歲(80年出生),距公務員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且其所得乃遞增狀態, 名下又有1輛105年出廠之汽車及存款約3萬餘元如前所述 ,是本件縱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非不能於上開期間內清償 前揭債務。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 請尚難准許。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 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2,727元 (迄至110年4月28日止,見院卷第40至4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49元 (迄至110年6月)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75元 (迄至110年5月13日)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949,754元 (迄至110年4月,見院卷第36至37頁) 5 甲○○ 120,000元及相關利息等(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8號裁定所載內容,見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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