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賴立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晟㨗、洪允城、洪林悅治(歿)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70萬元整,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程序終結並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然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58號卷 宗審查結果,聲請人雖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僅撤回對洪林悅 治之假扣押執行,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