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潘薪聿
孫貴珍
一、債務人孫貴珍、潘薪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
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薪聿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
孫貴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8萬7,49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潘薪聿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8萬2,50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孫貴珍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82,505元 110年5月20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 0.9% 110年月6日21起至 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