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410號
TPHM,87,上訴,410,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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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被告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松仁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為紅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紅林公司 )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附圖一編號一至三之登記號碼依序為:六四二二八號 、六四九六0號、六四九六二號) ,並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即使用於文具用品 之封面設計,竟未經紅林公司授權,且為執行公司業務及基於銷售之意圖,自八 十四年四月間起,委由下游之成衣製造廠商將該圖樣印製於衣褲上,在全省各地 對外銷售,且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 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為常業罪嫌,被告松仁公司應依同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松仁公司於七十九年 六月間,即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商標專用權 (附圖二編號一至二之註冊號 數依序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嗣於八十三、八十四年 間,松仁公司乃授權畢利童裝行永暘有限公司等使用該等商標印製於衣服上, 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係由畢利童裝行永暘有限公司等自行衍生設計,松仁公司 並無重製他人之著作。且告訴人紅林公司雖指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是由日商桑瓦 德公司所創作,然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三、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登記: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 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 者。」又依行為時著作權法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 就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改採創作主義,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一、 (略) 。二、 (略) 。三、於中華民國七 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如附圖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圖樣係日商 桑瓦德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創作完成,此經告訴人紅林公司是承無訛,故如附 圖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圖樣之著作,須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要件,始受保護。經查: (一) 如附圖一編號一所示圖樣由日商桑瓦公司創作完成後,首次發行地係在日本,



而非在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紅林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調 查時自承在卷 (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 ,從而,如附圖一編號一所示圖樣之著作,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 告訴人紅林公司雖主張如附圖一編號二、三所示圖樣係由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二 月間出資聘請日商桑瓦公司所創作,依當時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出資 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故告訴人公司係享有著作權云 云。然查,依卷附日商桑瓦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就如附圖二編號一第 00000000號「松仁及圖B.B. DOG」註冊商標申請評定為無效之評定申 請書 (見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證四原審卷㈠五十一頁) 理由欄第 四項記載,如附圖三所示狗圖造型乃由日商桑瓦德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八年二月 (即民國七十七年二月) 首先創作,......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授權 紅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案,此有雙方早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 簽定之使用許諾契約書及經公簽證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等語,再參 以日商桑瓦德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我國申請如附圖四所示之第00 000000號「LITTLE BOBDOG」商標註冊 (見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答 辯狀證十二之商標公報及商標註冊證原審卷㈡二二七、二二八頁) ,及嗣於八 十年九月十七日與紅林卡片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紅林公司之前身) 簽訂著作 物使用許諾合同 (見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五十二原 審卷㈡七六頁) ,允許告訴人紅林公司複製、使用如附圖四所示之「LITTLEBO BDOG」著作物,告訴人紅林公司則須支付費用等情,在在足見如附圖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LITTLE BOBDOG」即巴布豆狗圖樣,係由日商桑瓦德公司於七 十七年二月間所創作,且已在日本發行後,始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授權告訴人 紅林公司在我國使用,確屬外國人日商桑瓦德公司之著作無訛,並無告訴人紅 林公司所指由其出資聘請日商桑瓦德公司創作之情事。 (三) 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就告訴人紅林公司前開申請評定商標註冊 為無效之案件,已評定申請駁回,評定書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五、十六行,亦記 載「至另檢送之公簽證誓約書、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讓與書,僅能證明申請人 (指日商桑瓦德公司) 為BOBDOG之著作人,並將其著作權讓與案外人紅林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答辯狀證二中台 評字第八五0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 。抑且,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 0號判決第三頁 (C) 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第三、四 頁均記載「原告 (指日商桑瓦德公司) 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授權貴國 紅林卡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案。而紅林卡片公司陸續於八十年 在貴國報紙刊登廣告並參加文具展示會,及透過中華電視台『頑皮家族』節目 宣傳推介」等語 (見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三十原審 卷㈠一一0頁) ,綜此,上開申請評定案件,均係以日商桑瓦德公司為申請人 所提起,均足佐證如附圖一編號二、三所示之「LITTLE BOBDOG」即巴布豆狗 圖樣,確由日商桑瓦德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間首先創作,且已在日本發行後, 始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授權告訴人紅林公司在我國使用,至為灼然。從而,上 開如附圖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圖樣既屬日本人之著作,且未符合七十四年七月



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要件,即不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
(四) 告訴人紅林公司固主張如附圖一編號二、三所示圖樣係由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二 月間出資聘請日商桑瓦公司所創作,著作權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屬於本國著作 云云,並提出經日本國大阪法務局公證人公證之出資聘人證明書、內政部著作 權登記謄本及日商桑瓦德公司之宣誓書、付款收據等為證。惟查,告訴人紅林 公司提出之出資聘人證明書二份 (分別就附圖一編號二、三部分) ,是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其後所附之大阪法務局公證人之公證日期,卻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即行認證;抑且,告訴人紅林公司於偵查中就如附圖一編號一部 分亦提出經日本國大阪法務局公證人公證之出資聘人證明書,然告訴人紅林公 司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該份出資聘人證明書並不實在 (見本院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益見告訴人紅林公司就附圖一編號二、三部分 提出之出資聘人證明書二份,應係臨訟偽製,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紅林公司提 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則係依申請人之申報所登記,主管機關並不作實 質審查,故該謄本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紅林公司確有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事實 。另日商桑瓦德公司之宣誓書則係於原審審理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 為之,乃事後補陳之辭,無法資為有利於告訴人紅林公司之客觀證據,又付款 收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紅林公司有付款予日商桑瓦德公司,無法證明告訴人紅 林公司有出資聘請日商桑瓦德公司創作之情事,均不足為有利於告訴人紅林公 司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如附圖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巴布豆狗圖樣,既係日本人之著作 ,且並非在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又我國與日本於著作權保護並無互惠關係,從 而,並未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要件,自不受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松 仁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上開辯詞,尚可採信。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處字第0九一號處分書,固認 為松仁公司於其衣服商品上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LITTLE BOBDOG 」商品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但被告乙○○辯稱:伊收到公平會處分書後,即通知授權之下游 廠商停止使用該圖案,並收回商品云云,告訴人代理人雖稱公平會處分二個月後 ,在市面上還可看到使用「LITTLE BOBDOG 」之商品云云,但無法提出證據,以 供調查,且亦自承現在市面上已看不到被告之商品了。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即應受刑事處罰,本件被告於收受公平會之前揭處 分書後,既已停止其行為,並回收其商品,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之 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公訴 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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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