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98號
CTDV,105,司執消債更,398,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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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呂美玲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另查,聲請人配偶已歿,現 與長子、母親人共同賃屋而居,於聲請更生時原陳報房租為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但其自陳因房東將房屋收回自住, 是於民國105年12月搬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房租增為 1,5000元,全戶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再查,聲請人同 住之母親現年已69歲,無所得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國民年 金4,140元,尚無法維持生活須受子女扶養,又其母親雖育 有一兒兩女,但聲請人妹妹已出家為尼(剃度依止常住於南 投縣靈巖山寺),無收入可分攤母親扶養費,是僅由聲請人 與弟弟共同負擔。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必居餐飲有限



公司,依據其104年4月至106年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雖 為30,492元,惟聲請人因公司內部人員輪調,由晚班人員調 至早班,月薪加計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後降為26,500元,過去 一年另領有紅利8,657元(平均每月為721元),雇主除紅利外 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長子105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遠低於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 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最新房屋租賃 影本、高雄市都發局函、母親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妹妹剃度 證明、妹妹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所得無財產)、薪資明細 表、公司開立106年7月休假表(已轉為早班)及薪資證明、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早班薪資加計紅利平 均,即以27,221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處,較能反映實際 收入狀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3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長子、母親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扣除 租屋補助後為11,800元,與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 準相當,應屬合理,其與長子平均分攤後,每月房屋支 出為5,900元。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 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 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負擔同住之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母親所領年金後,與弟弟分 擔計算,即以每月2,822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 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滙豐銀行 │ 358795 │ 5.54% │ 409 │
├─────┼───────┼────┼───────┤
│ 花旗銀行 │ 46483 │ 0.72% │ 53 │
├─────┼───────┼────┼───────┤
│ 聯邦銀行 │ 152087 │ 2.35% │ 173 │
├─────┼───────┼────┼───────┤
│ 高雄銀行 │ 341154 │ 5.26% │ 388 │
├─────┼───────┼────┼───────┤
│ 京城銀行 │ 198433 │ 3.06% │ 226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2.72% │ 1677 │
├─────┼───────┼────┼───────┤
│ 玉山銀行 │ 188084 │ 2.9% │ 214 │
├─────┼───────┼────┼───────┤
│ 新光銀行 │ 145489 │ 2.24% │ 165 │
├─────┼───────┼────┼───────┤
│ 遠東銀行 │ 251979 │ 3.89% │ 287 │
├─────┼───────┼────┼───────┤
│ 大眾銀行 │ 472959 │ 7.3% │ 539 │
├─────┼───────┼────┼───────┤




│ 中國信託 │ 390876 │ 6.03% │ 445 │
├─────┼───────┼────┼───────┤
│ 台灣金聯 │ 293171 │ 4.52% │ 334 │
├─────┼───────┼────┼───────┤
│ 滙誠第一 │ 825988 │ 12.74% │ 940 │
├─────┼───────┼────┼───────┤
│ 磊豐資產 │ 80023 │ 1.23% │ 91 │
├─────┼───────┼────┼───────┤
│ 良京實業 │ 928075 │ 14.32% │ 1057 │
├─────┼───────┼────┼───────┤
│ 摩根聯邦 │ 314583 │ 4.85% │ 358 │
├─────┼───────┼────┼───────┤
│ 榮昇資產 │ 20553 │ 0.32% │ 2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738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8.2% │還款總額│ 53136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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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