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育萱
吳麗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秀娥對於民
國110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行為形
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
被告,均視同已提起上訴,應將被告賴育萱、吳麗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先予敘明。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
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兩造共有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412-1、412-23、412-24、412-25
、412-26、412-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
5/330計算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2,196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02,777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