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0號
TTDV,109,消債更,70,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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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天祥
代 理 人 許仁豪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簡志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天祥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本院民國109年8月10日東院宜109司執地字第112 04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及其雙親 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之父高進天之身心障礙證明、



債務人名下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債務人親屬系統表、存摺明 細、債務人擔任其母購買住宅貸款之保證人相關資料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9頁、 第41頁、第54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00頁至第1 05頁、第110頁至第118頁),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汽車修護業,月薪約23,800元,名下有1輛86 年出廠、幾無殘值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等節,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計算明細等 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1至第39頁),堪認可信。故本院 認其每月收入為23,800元。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946元,有其前置調解聲 請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必 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本院爰以15,946元為其 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2.債務人陳稱其因其他兄弟姊妹或無能力,或實際上未扶養雙 親,或已失聯十餘年,故其每月至少須提供現金1萬元予負 責實際照顧雙親、無工作收入之長姊高孝枝,以支應照顧雙 親費用等語。又其父高進天重度肢障需專人照料,自110年 度起,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879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06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母蘇新妹腳部開刀不良於行等語, 業據提出陳報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其兄弟姊妹之無 資力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至第76頁) 。查高進天出生於00年,蘇新妹出生於00年,均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聲請人雙親107年度至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關於聲請 人及其雙親目前所領社會福利補助情況(詳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聲請人父親名下無任何 財產外,且除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879元、身心障礙補助5,0 65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另聲 請人之母名下僅有土地一筆、81年出廠汽車一輛,本院審酌 上開汽車之價值有限,土地現值253,303元(持分0.33333) ,可見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應不足以聲請人雙親變賣後賴以維生,再 本院參諸聲請人之雙親均已高齡,雖聲請人之父高進天每月



尚領有3,879元、5,065元之身障津貼、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946元,聲請人之母則無 收入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基此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支付雙親生活費用各3,000元(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有據,堪認可採,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其雙 親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 】。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 至多約餘1,854元【計算式:23,800元-15,946元-6,000元=1 ,854元】,已不足以分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所 提「178期、利率3%、每期清償4,6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86年出廠自用小客車,其價值應所剩 無餘,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詳本 院卷第31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 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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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