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4號
TTDV,109,消債更,64,20211015,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佳昕

代 理 人 陳慧玲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洪依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事 ,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達成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因工 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現聲請人於餐廳擔 任廚房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500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後所剩無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銀成 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4期,利率4% ,每月10日以35,7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然聲請人嗣後未繳足協商款項,即於95年11月間毀諾 等情,有安泰銀行110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業銀行連線作業系統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51頁至155頁)。從而,聲請人與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 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本院審酌:
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本院前函詢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陳報其等截至110年8月10日 為止之債權數,業經華南商銀陳報債權總額171,426元;國 泰世華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423,141元;新光商銀陳報債權 總額為93,026元;聯邦商銀陳報債權為678,782元;元大商 銀陳報債權總額為386,797元;永豐商銀陳報債權總額287,8 15元;玉山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389,143元;台新商銀陳報 債權總額1,601,573元;安泰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1,572,457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70,019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67,089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782,569元;滙成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77,834元;滙成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1,99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688元在卷(詳本院卷 第78頁、第71頁、第39頁、第67頁、第115頁、第131頁、12 7頁、第38頁、第70頁、第3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49 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57頁、第43頁),上開債權總額合 計共7,316,351元,是本院認應以7,316,351元為其債務總額 。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經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詳本院卷第31頁、第137 頁),顯示其名下除2筆已失效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 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現為早餐店員工,每月薪 資收入約21,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詳本院卷第34 頁),依上開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1,500元,低於11 0年1月1日起公告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月薪24,000元。 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 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次,現仍有工作能力 ,惟為兼顧家庭所需及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 ,而從事此工作,然仍無礙資方應按勞基法給付聲請人薪水 ,因聲請人未就上開薪資收入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復未陳



明為何切結書所載薪資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故本院 認聲請人確實有工作能力,並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4,000元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準此,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先予敘明。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866元,另因其與配 偶長久分居,故每月房租7,000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合計 每月必要支出21,866元(詳本院卷第18頁)。惟考量房租亦 屬生活費支出範疇,且聲請人尚領有每月租屋津貼3,000元 (詳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台灣省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且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支出 明細單據,則該每月必要支出21,866元是否重複列計房租支 出,即有可能。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 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定之,較為合理。本院爰以15,946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 必要支出數額。
 3.聲請人復陳報其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 1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亦據其具狀說明及提出戶 籍謄本、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扶養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 100頁、第15頁、第1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台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之1.2倍即15 ,94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087元為定。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 至多約餘621元【計算式:24,000元-15,946元-6,087元=1,9 67元】。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7,316,351元觀 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