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618號、110年度偵字第17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林靜宜及謝彥德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芮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林靜宜及謝彥德支付賠償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起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林靜宜 壹萬柒仟元 楊芮嶧應給付林靜宜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戶名林靜宜帳號(○○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各給付林靜宜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謝彥德 肆仟伍佰元 楊芮嶧應給付謝彥德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戶名謝彥德帳號(八二二)○○○○○○○○○○○○號帳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謝彥德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內之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Aaron」之暱稱向林靜宜佯稱:可參與肯亞集團投資博奕 云云,致林靜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9日16 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302元;於同日 16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1萬元至前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沈妙貞」之暱稱向謝彥德佯稱:可參與 國際環球投資云云,致謝彥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21 時38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9,000元至前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靜宜、謝彥德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謝彥德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彥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林靜宜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靜宜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彥德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彥德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掛失補發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
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 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交 付前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期 間內之某時,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