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客服小微」之滿18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 定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每月領取3萬3,000元 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甲○○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7時41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客服小微」,並於寄送前,依「客服 小微」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客服小微 」所指定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滿18歲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因信用卡遭購物平台工作人員 操作失誤,須向銀行確認,並依銀行來電指示提高等級及操 作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 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9萬9,999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 追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嗣丙○○匯款 後,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警卷第13頁至第16 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3頁、第85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7頁) 。
㈤告訴人所提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1頁)。 ㈥被告與暱稱「小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4 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0892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金融卡提款者,僅需有金融卡及 密碼即足以提領帳戶之款項,並無須有年籍資料之核對,應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其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持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因現金提領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一情自應可預見,則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可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刑 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造成金流斷 點,並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認 其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認深具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1 名3個月大的小孩,目前因照顧小孩,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 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至 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且願 以分期方式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本院認其歷此 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於告訴 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履行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容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0年9月14日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義務同一):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 付 期 限 給 付 方 式 丙○○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0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甲○○匯款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