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0年度,2號
TTDM,110,軍易,2,2021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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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倫



上被告因110年度軍易字第2號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軍偵字第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邱仲
通 譯 曹崇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倫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為:竟「接續」為以 下犯行;㈡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為接續的一行為,從一重 論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二千元,應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償還,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仲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田倫豪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倫豪係陳柏融朋友,竟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5時後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陳柏融租屋 處訪友,趁陳柏融去浴室洗澡而不備時,徒手竊取陳柏融放 置書桌上皮夾內之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09年8月21日15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馬蘭郵局,持陳 柏融上開健保卡,向郵局人員佯稱受陳柏融委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領陳柏融振興券,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振興券。嗣陳柏融發覺振興券已遭領 取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融之父黃顯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倫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18日至被害人陳柏融租屋處取得被害人健保卡,並於109年8月21日前往馬蘭郵局領取振興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日被害人自己給我健保卡,委託我去領振興券,我於109年8月21日領取被害人之振興券後,就直接到被害人家將健保卡及振興券還給被害人,我還幫被害人墊付1,000元,被害人至今皆未還給我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至被害人住處,當時僅有被害人及被告在該租屋處,被告趁被害人進浴室洗澡時,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書桌上皮夾內之健保卡。 2、被害人陳柏融並無委託被告領取振興券之事實。 3、被告平時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害人,而於109年8月21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聯繫,且被告並無返還健保卡及振興券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至被害人家,於109年8月21日被告並無與被害人聯繫之事實,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雙方全然無提及領取之三倍券及歸還被害人健保卡等事宜之事實。 2、被告未向被害人索取墊付之1,000元款項之事實,亦顯屬違常。 4 刑案現場測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序時帳作業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振興三倍券領取說明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 1、被告持被害人健保卡至上開郵局領取振興券之事實。 2、領取振興三倍券需核對健保卡照片,倘被告以被害人名義領取振興券,將有被櫃檯人員當場識破之極高風險,反觀以代領人名義領取,不需出具委託書,兩相取捨後,被告以代領人身分盜領,是被告持自己證件並在代領人欄簽名,並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竊盜



及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價值3,000元之振興券,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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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