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號
TTDM,110,訴,85,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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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8
號、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國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泰利名刀壹支、螺絲起子貳個、手電筒壹支、鐵鎚壹支及噴槍壹組均沒收。
被訴毀損監視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阮國富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東縣○○鄉○ ○街00巷0號之大武多功能活動中心前,因故與黎吉祥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子劃黎吉祥之脖子,致黎吉祥 受有脖子割傷之傷害。
二、阮國富於110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41 8.5公里處旁大武海濱公園內之水仙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即持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作 為兇器之噴槍、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著手破壞由韓東喜 所管領之功德箱以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被訴毀損部分,業 據韓東喜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惟未能打開該功德箱而未遂。
三、案經黎吉祥韓東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阮國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 、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黎吉祥韓東喜警詢、偵查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 一卷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傷害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18至22頁、23頁、24至26頁、 警二卷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噴槍、螺絲起子、鐵鎚等物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用於破壞鎖頭,並具有尖 銳之處,倘持以施力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實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心生 不滿即傷害告訴人黎吉祥,致告訴人黎吉祥受有脖子割傷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黎吉祥達成和 解;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金錢,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 悔改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又告訴 人韓東喜已因被告賠償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並審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津貼每月 新臺幣(下同)5,04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母親需 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僅與 告訴人韓東喜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黎吉祥所受損害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 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金泰利名刀(27×2公分)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傷害告訴人黎吉祥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2個 、手電筒1支、鐵鎚1支、噴槍(燈)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竊取功德箱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阮國富於110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臺九 線418.5公里處旁大武海濱公園內之水仙宮,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拔下由告訴人韓東喜所管領之監視器,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韓東喜。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 持噴燈、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著手破壞由韓東喜所管 領之功德箱,致該功德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韓東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韓東喜告訴被告毀損監視器部分,檢察官認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韓東 喜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及 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自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毀損功德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韓東喜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上述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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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