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傅振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南山人壽保單非要保人),其
原與父母、配偶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 元,惟聲請人自陳該屋租約於民國105年8月間到期時,房東 表示要賣房子,因聲請人父親中風臥病在床、母親因肢障行 動不便,找尋新租屋處不易,聲請人配偶遂變賣金飾並向其 親友籌措頭期款120萬元後向銀行貸款買下該屋,故現住房 屋已變更為聲請人配偶所有,而其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自行負擔房貸。另查,聲請人尚主張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惟聲請人父親領有老人補助及勞保職災生活津貼共27,363 元,應已得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僅領有 老人補助7,463元,尚不足維持生活,須受聲請人與其他三 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水電類臨時工,切 結每月薪資16,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 函、戶籍謄本、現住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目前所有人為配 偶,有抵押權設定569萬元)、父母郵局存摺內頁、父母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多 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惟聲請 人自陳僅有國中畢業難易尋獲其他工作,且其父親於98年中 風後即頻繁進出醫院,106年3月間更因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 併肺炎入院多天現仍臥病在床,而其母親罹患腰椎脫滑及狹 窄併神經壓迫,雖已接受手術但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需助 行器或輪椅代步,且三名姐姐均已出嫁,是僅能由同住之聲 請人負責陪伴父母親往返醫院復健及照護父母親日常生活, 以上有健仁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父母 親就診收據等附卷為憑,本院認聲請人係因照顧父母導致收 入低於一般水準,尚難謂其意圖脫免債務而未盡力工作,是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其切結薪資16,000元 ,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則其每 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
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亦應上開最低生活費扣 除房屋比例及母親所領補助後,與其他手足分攤計算, 即以每月58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 母親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 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 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台新銀行 │ 318196 │ 5.5% │ 275 │
├─────┼───────┼─────┼──────┤
│ 國泰世華 │ 678422 │ 11.73% │ 586 │
├─────┼───────┼─────┼──────┤
│ 台北富邦 │ 56029 │ 0.97% │ 49 │
├─────┼───────┼─────┼──────┤
│ 遠東銀行 │ 387826 │ 6.7% │ 335 │
├─────┼───────┼─────┼──────┤
│ 花旗銀行 │ 18110 │ 0.31% │ 16 │
├─────┼───────┼─────┼──────┤
│ 中國信託 │ 883143 │ 15.26% │ 763 │
├─────┼───────┼─────┼──────┤
│ 兆豐銀行 │ 0000000 │ 59.52% │ 297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6.22% │ 還款總額 │ 36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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