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琦成
代 理 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琦成以被告陳文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 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 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12日由聲 請人之代理人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於110年3月20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 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副所長。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 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786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 盤查,聲請人因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轉身逃離, 被告本應注意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聲請人遭員警壓 制在地後,仍施加壓力於聲請人之左腳膝蓋附近,致其受有 左側股骨下端扭轉性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細譯本案之員警密錄器影像,該畫面前後聲請人都是遭被告 及其他員警壓在地上動彈不得,根本沒有反抗行為,則證人 陳深染醫師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反抗導致大腿拉轉,可能 造成扭轉性骨折之前提不存在,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有瑕疵。(二)證人陳深染醫師依憑醫學專業就本案提供專業意見,證據方 法為鑑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為鑑定人之具結, 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另證人陳深染醫師於聲請人治療期 間,先在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骨折斷裂狀況及十 字韌帶破裂情形,極大可能因外力造成等情,嗣於偵查中卻 改稱:若告訴人未反抗,單純僅被告壓在聲請人左膝,不太 可能造成扭轉性骨折等語,前後內仍差異甚大而有所矛盾,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依其上開證詞做成認定,顯有不 妥。
(三)依證人陳深染醫師及在場其他員警樊選豪、李仲永於偵查中 之證詞,可知聲請人當時並無下半身掙扎亂踢之情況,則被 告以壓在聲請人左腿之方式為壓制顯無必要,亦與警察學校 教授之正確壓制方式不符,更非正確的值勤行為,且該壓制 方式不僅造成聲請人左腿產生骨折之作用力支點,更導致聲 請人骨折,故被告應負起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為此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 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 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
五、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業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花蓮高分檢署檢察 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揭指述,認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 保全字第8號卷(下稱保全卷)、109年度他字第20號卷(下 稱他卷)、109年度交查字第75號卷(下稱交查卷)、110年 度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卷)、110年度聲議字第21號卷, 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一)被告係馬蘭派出所之副所長,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 時,因攜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旋逃離現場以避查緝,被告 聽到員警李仲永呼叫支援,趕至上開地點時,發現聲請人雖 遭員警樊選豪壓制其上半身,但仍有掙扎情形,因而以其左 腿壓住聲請人之左小腿及左膝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交查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 員警李仲永、樊選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交查卷第46頁),並有保全卷附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聲請人遭逮捕後,由員警戒護 送醫,經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臺東分局偵查隊刑 事案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 8日東醫歷字第1090054946號函暨病歷資料(下稱被告病歷 資料)各1份可稽(他卷第4頁、第6頁;交查卷第5至41頁) ,此情亦同足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傷勢是否因被 告壓住其左小腿及左膝所致。經查: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 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 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前揭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證述,即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2.關於系爭傷勢之成因,依證人即為聲請人診治之醫生陳深染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有吸毒病史,本身骨頭有 骨鬆現象,加上密錄器佐證,認為有兩種可能,一、在跑步 途中,不慎踩空或被不明物品絆倒,而產生扭轉性骨折;二 、因為有支點跟扭轉力,才會產生扭轉性骨折,依照密錄器 ,被告大腿壓住聲請人左膝就是支點,僅單純壓在左膝上不 會產生扭轉力,有可能因聲請人反抗導致大腿扭轉而造成等 語(交查卷第58頁背面),可認造成該傷勢可能原因有二, 其一為聲請人在奔跑過程跌倒或踩空所致;其二為聲請人在 遭被告逮捕壓制過程中,因自身反抗行為所致。 3.聲請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以書狀指訴:聲請人遭被告 壓制前,雙腳還能活動,且當時已遭其他員警壓制,無法反 抗,然被告仍執意壓制聲請人左膝,遂造成系爭傷勢等語, 然觀諸聲請人病歷資料,其中紀錄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之 護理紀錄記載:「據病人(即聲請人)主訴有中風、高血脂 過去病史、無過敏史,此係今早在外時,被警察盤查,跑 步時不慎拐到故入馬偕診斷左股股骨骨折…」等語(交查卷 第32頁),堪認其在醫院診治時,係向醫療人員陳述該傷勢 係因跑步不慎跌倒所致,聲請人就系爭傷勢之成因,其供述 已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亦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上開陳述 之真實性,再參酌前述證人陳深染之證詞內容,斷不能排除 聲請人在遭被告逮捕壓制前,為躲避員警查緝過程中,即因 奔跑不慎踩空或跌倒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性,況證人陳深染 前已證述:被告大腿僅單純壓在聲請人左膝上不會產生扭轉 力等語,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逮捕壓制過程有何對聲請 人左腿額外施予扭轉外力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在逮捕過 程中有將其大腿壓在聲請人左膝之事實,即遽認系爭傷勢為 該行為所致。
(二)又聲請人主張證人陳深染未依法為鑑定人之具結,其證言欠 缺法定程式,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等語。惟依現行刑事訴 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 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
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 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 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證人」事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之1第2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同法第186 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無命證 人具結之權限。又鑑定乙節,並無就上開事項有特別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應準用關於人證乙節之結果 ,鑑定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 陳述,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之 適用。查證人係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為陳述,未令具結, 尚無不合,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是經核閱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 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 ,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前揭指訴,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 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 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