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7年度,7249號
TPHM,87,上易,7249,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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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
        劉麗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0九、六八二
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為便於開發利用 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之土地,擅自僱工以挖土機開挖鴻源國際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源公司)暨於勇明、沈長聲破產財團所有 坐落台北市○○段○○段第四三七、第四四七地號(公訴人誤認為同小段第四三 五、四三六地號)之土地達八二七.五七平方公尺,以及吳傳厚所有坐落同小段 第四四六地號土地達九八.四七平方公尺而竊佔之(如附圖),並將前開破產財 團所有、坐落於楊秀富所有同小段第四五0地號土地上之長約十二公尺、高約二 公尺之磚造圍牆拆毀,足生損害於前開破產財團。二、案經鴻源公司暨於勇明、沈長聲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黃哲東、葉大殷、古嘉諄、 陳錦隆及劉志鵬委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僱工開挖上開土地、並拆毀圍牆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毀損之行為,辯稱:因八十六年間溫妮颱風過境,伊與前 開破產財團之前開土地均發生崩塌,為進行搶修,徵求包括當時任鴻源破產財團 之破產管理人黃瑞明律師在內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挖鄰地以供挖土機通 行施作,並將原佔用伊所有土地上因颱風發生部分崩塌之圍牆拆除云云。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經原審法院會同被 告、告訴代理人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結果,被告所開挖 之土地確坐落於鴻源公司暨於勇明、沈長聲破產財團所有之臺北市○○段○○段 第四三七、第四四七地號土地,與吳傳厚所有坐落同小段第四四六地號,及楊秀 富所有坐落同小段第四五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鴻源破產財團所有部分土地冊影本附卷可稽,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被告雖辯稱:於開挖前已徵得各該所有權人同意 云云,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中,除同段第四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秀富到庭陳



稱:已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等語外,不僅本案告訴代理人乙○○自始否認知情或曾 同意被告使用,另曾任前開破產財團管理人之黃瑞明律師及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吳傳厚均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或破壞圍牆,並均結證稱: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審判筆錄)。被告上訴本院改稱係向丙○○律師徵求同意云云。經本院傳訊丙○ ○證稱:伊未擔任鴻源破產財團之管理人,被告雖曾找其請教與鴻源公司土地交 界問題,應如何處理。伊告訴應找破產管理人協調等語。是被告稱已得鴻源破產 財團管理人同意,為不實之詞。又核被告所開挖如附圖所示鄰地面積已近一千平 方公尺,其地之廣闊,衡情當非僅供挖土機短暫通行而已,所為顯係被告開發供 己使用圖利之需,其辯稱: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至於鴻源 公司暨於勇明、沈長聲破產財團所有之前開圍牆經測量結果,確坐落案外人楊秀 富所有同段第四五0地號土地,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稽,然被告既非該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復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自承明知該圍牆 非其所有,竟未由有權利者循正當法律途徑排除侵害,即擅自拆毀並致令不堪用 等情,有現場圍牆修復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其毀損之犯意益臻明確。被 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斷,及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竊佔吳傳厚所有前開土地部分,公 訴人雖漏未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其餘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 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佔之土地造成被害人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對竊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毀損部分 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另竊佔上開同所四三六、四四0地號部分土地;㈡ 被告行為牽連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嫌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於淡水鎮○○○段大溪小段四四、四七、五十之一、八 四等地號,濫倒廢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予審理。惟查:㈠被告係 竊佔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經原審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其後檢察官再前 往測量,多出上開同所四三六、四四0地號部分土地,乃因本案發生後,被告有 意回復原狀,因鴻源公司房屋坐落四三六地號,與四三七地號有一層樓高之落差 ,為回復原狀,須使車輛通過,而必須剷平坡度,填平坑洞,地貌因而變更擴大 ,但現均已整平,植被,有照片在卷可稽,該四三六、四四0地號部分,被告並 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㈡被告係利用溫妮颱風過境後



,為其所有袋地便於開發,藉清理現場坍方及泥塊之機會竊佔他人之土地。依卷 內資料,其僅有竊佔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致使水土流失之結果或有墾植及 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㈢公訴 人所指上開坐落淡水土地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官不得加以審判 (詳後理由六、七所述),其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亦不足採,與檢察官上訴,均應予以駁回。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0九號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自應一併審理(本案係經被害人告訴,併辦部分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函送)。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一五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於 台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頂小段八七、八七-四地號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地主林朝焜所為。而此部分係台北 縣政府對被告為行政裁罰同時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被告對行政裁罰提起訴願,業 經臺灣省政府將原台北縣政府裁罰處分撤銷,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府訴字第一六 0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依卷內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則與 前揭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 理。
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二九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在台北縣淡水鎮○○○段大溪小段第四四、四七、 五十之一、八四等地號濫倒廢土云云。惟本件係八十六年九月被告利用颱風過後 ,在其所有土地旁乘機竊佔他人之土地,便於開發其所有袋地,與併辦之八十七 年七月間在淡水傾倒廢土,兩者犯罪樣態完全不同,且相隔近十個月,兩者間, 並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理,亦應退請檢察官依法偵辦。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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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