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7月15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即最長期與最多額之宣告刑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 併科罰金4萬元),考量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分 為109年4月19日、109年1月25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0年3月23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葛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9日 109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51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5月29日 110年6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確 定日 期 109年7月15日 110年7月13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65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