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英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葉英雄 因另案涉犯竊取瓦斯桶案件,遭員警搜索,於員警搜索過程 中,主動交出本件竊盜所得之農藥高壓噴霧機1組,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竊取農藥高壓 噴霧機1組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葉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縱被告自首後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取瓦斯桶案件,遭員警搜索,雖 未扣得其另案所竊取之瓦斯桶,惟於員警搜索過程中,主動 交出本件竊盜所得之農藥高壓噴霧機1組,足徵被告為犯本 件竊取農藥高壓噴霧機1組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因另案竊取瓦斯桶案件而前往搜索之員警承 認其另有竊取農藥高壓噴霧機1組,並於警詢中坦承竊取農 藥高壓噴霧機1組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110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於偵查中曾一時否認犯罪 ,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賴文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農藥高壓 噴霧機1組,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葉英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英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 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12月21日16時許,騎乘不詳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釋迦園工寮內時,見賴文吉所 有放置之農用高壓噴霧機1組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噴霧機1 組,得手後,將其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離去。嗣葉英雄因 涉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於110年2月12日前往其位於臺東縣○○ ○鄉○○村00鄰○○0號住處,經葉英雄同意搜索,並為警於其住 處查獲前開噴霧機1組予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英雄於警詢中坦認前開犯罪事實,然偵查中改口
否認,辯稱:是別人偷的放路邊,我想載去派出所,後來放 在家裡10多天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文吉於 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扣案之農用高壓噴霧機1組,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