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及同年月日22時31分許 先後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為詐欺行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前有強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詐欺 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韓式炸雞起司丼 飯1碗、泰式酸辣春雨杯湯1碗、舒跑鹼性離子水1瓶、七星 國際香菸3包及打火機1把等,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目的 均在於侵害同一人之財產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及詐 得之韓式炸雞起司丼飯1碗、泰式酸辣春雨杯湯1碗、舒跑鹼 性離子水1瓶、七星國際香菸3包及打火機1把,均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除七星國際香菸2包外均經被告拆封,惟上開 物品業經扣案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已吸食之香菸1根,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 告沒收,然因上開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 人力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陳守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內,趁超商店員李知穎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韓式炸雞起司丼飯1碗、泰式酸辣春雨 杯湯1碗及舒跑鹼性離子水1瓶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0年7月21日22時31分許,再次進入上址統一超商東安門 市內,向超商店員李知穎佯稱:要七星(菸)國際包3包及 打火機1把云云,致李知穎誤信陳守謙有支付能力,交付七 星國際香菸3包及打火機1把與陳守謙,陳守謙隨即將其中1 包香菸拆開點燃吸食,並往超商門口離去。嗣李知穎要求陳 守謙付款時,陳守謙方稱:沒有錢等語,李知穎始悉受騙, 並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已拆封之韓式炸雞 起司丼飯1碗、泰式酸辣春雨杯湯1碗、舒跑鹼性離子水1瓶 、七星國際香菸1包、打火機1把與未拆封之七星國際香菸2 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超商店長陳秋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義、證人李知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30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未拆封之七星國 際香菸2包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