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10年度,32號
TTDM,110,東秩,3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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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瀚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9月27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瀚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日1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無故持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瀚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胡宏洋陳昀宇黃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四)查扣物品照片1張、刑案照片8張。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六)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只)。三、裁罰:
(一)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 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 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 槍之目的、客觀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俾探究有否對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 危害。
(二)查本案扣案之玩具槍即C02手槍1支(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外觀上與真槍(有殺傷力之手槍)相仿,常人不易區辨, 故容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有扣案槍枝與試射後鋁板2片 均未貫穿之照片1張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2、 7、8,見警卷第66、69頁)。其次,被移送人鳴槍及遭查 獲該槍之地點並非可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所, 難認有何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復縱使被 移送人鳴槍時係為了將該槍內部之氣體排出,仍不得在公 共場所為之,否則即有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故其鳴槍 行為應無正當理由。且徵之其與證人胡宏洋陳昀宇等人 有言語及肢體衝突,堪認其進行鳴槍之舉乃有威嚇他人之 意。再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與感受而言,槍枝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持之展示已可令人心生畏懼,是以若進而鳴槍 ,當足以令在場之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 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本件攜帶玩具槍並鳴槍之行為實已危 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 為,固亦該當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惟該行為與其無正當 理由鳴槍之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是屬低度行 為之前者,應為屬高度行為之後者吸收,不另論罰。移送意 旨雖僅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 移請本院裁處,惟移送書亦已載明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對空 鳴槍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仍為移送效力所及。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乃於同一基 礎事實下,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上(另參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本有危 害安全之虞,進而持該槍射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自有危害 ,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違法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夜店公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 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只),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審酌依法宣告沒入該槍,不致對 其財產或生活產生過度限制,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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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