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81號
TTDM,110,東原簡,8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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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 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 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對 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吳俊昌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自臺 東縣成功鎮鼎東客運車站搭載被告至臺東市立殯儀館,獲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1,340元之搭載服務,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吳 俊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搭載服務價額為1,34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書內容未記 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難認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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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