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67號
TTDM,110,東原簡,6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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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宏


沈霈群


易明


呂哲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霈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哲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軒宏沈霈群、陽易明呂哲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被告李軒宏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李軒宏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軒宏僅因與告訴人賴盛 旺及謝靖凰素有嫌隙,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2人溝 通,而被告沈霈群、陽易明呂哲諭與告訴人2人並無仇隙 糾紛,被告4人竟共同徒手及持椅子、酒瓶等工具毆打告訴 人2人,致使告訴人謝靖凰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賴盛旺受有頭部挫傷與撕裂傷、鼻部挫傷與撕裂 傷、雙側眼眶部軟組織血腫、右側鼻腔內部積液等傷害,且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被告呂哲諭並無前科, 被告沈霈群、陽易明亦未曾經本院判罪科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李軒 宏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沈霈群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陽易明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諭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電器修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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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